第四十八条

有效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对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业处二万元罚款,二千人以上的企业处四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企业处一万元罚款;

(三)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对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处五千元罚款,超过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业处二万元罚款,二千人以上的企业处四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