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经企业方与职工方协商同意或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二)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四)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五)集体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出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