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根据所辖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分配候选人名额,企业工会根据候选人名额组织职工推选产生。候选人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方可当选职工方协商代表。

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行业工会主席书面指派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