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五章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第三十四条有效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其协商代表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根据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人数分配协商代表名额,由企业推举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指派企业协商代表担任。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