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