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二章 技防系统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