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