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有效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