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