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鼓励、扶持企业开发、引进、生产新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经济效益和交纳税费情况,由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二)特区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

(三)特区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