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换地权益书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土地权益人依据本办法,交回土地使用权,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益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合同或者协议等情况,明确政府与土地权益人、政府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权益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关系,拟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拟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权益数量;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核发换地权益书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土地权益人签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地权益书登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