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十八条有效自治州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二)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的。地方法规 ·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