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以及本级党委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部署,形成制度化、规范化机制,确保工作全面落实和富有成效;
(二)监督检查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民族团结进步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依法履行职责;
(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五)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工作;
(六)其它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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