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促进民族地区全面发展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部署,做好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地方政策,确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目标和责任,建立并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四)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教育和卫生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产生活水平;

(六)依法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调解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加强少数民族历史文化传承、挖掘、保护工作,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促进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十)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十一)其它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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