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