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该次审查终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