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