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二)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