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对上述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财力、物力上给予照顾,并在融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贷款贴息。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