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第十七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民族乡和民族村办的企业;(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对上述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财力、物力上给予照顾,并在融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贷款贴息。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