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三十条有效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