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重点加强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和行为矫治。

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完善社会观护体系,依托社会力量建立观护教育基地,共同做好取保候审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工作,帮助其回归社会。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