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二十九条有效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不得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理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