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