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伤亡事故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等伤害学生行为的,或者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