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