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修改水务、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三)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