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整治,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卫生、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