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一千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科学制定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