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八条已修改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二)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