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