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提出控制地块名单和修复地块名单。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需要实施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土壤面积、范围、措施、期限和用途建议等内容。

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