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规划和办法;
(三)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搜集、整理蒙古族的文化遗产;
(五)组织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协调有关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七)组织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
(八)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他蒙古语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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