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