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