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