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