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