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