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