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