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