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