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