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