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工业与信息化、建设、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