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