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三条已修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