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