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