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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