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区服务业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适当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